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尹丽某、第三人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被告徐某、尹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某、尹丽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尹丽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尹丽某的表姐夫韩伟找到第三人许某借款300000元,因第三人许某手头没有现金,故此与原告联系借款,原告认为韩伟没有抵押物,而二被告有房产且都是教师具备一定偿还能力,同意出借,但告诉第三人许某要求二被告签订借据和抵押合同。2013年9月8日,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到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门诊大楼东侧路口,二被告在借据上房主及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约定以被告尹丽某一处住宅(佳向字第2007014994)作为抵押,借款二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借据内容系第三人许某填写,同日二被告为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把房照抵押给原告,借据、借款合同均按还款期2013年11月8日签写。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现金289500元交给第三人许某,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05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嗣后,第三人许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共给付原告八笔利息,每笔均为10500元。之后,第三人许某未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亦无法找到案外人韩伟。据第三人陈述: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现金289500元交给第三人后,同日,第三人将此款给付案外人韩伟。此后韩伟每月按月利率5%给付第三人利息,第三人按月利率1.5%每月收取4500元,其余按月利率3.5%每月10500元给付原告。2014年5月10日后,第三人与韩伟失去联系。
另查明,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2017)物鉴35号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8日借据”上借款人位置“徐某”、“尹丽某”签名是二被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以案外人韩伟用款为由与原告联系借款,因原告认为韩伟不具有偿还能力,要求韩伟亲属即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其出具借据,二被告为原告签订借据及抵押合同后,原告将款项出借,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借据及抵押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虽辩称受韩伟所骗,认为第三人许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为配合韩伟办理贷款才在借据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抗辩内容与常理不符,故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二被告认为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依法对利息予以调整,应按原告实际出借289500元计算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36%已给付的利息部分按偿还本金计算(以借款本金2895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8685元,第一笔还款10500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1815元按偿还本金计算,以此类推计算至第八笔还款时剩余本金为273360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3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考虑二被告虽在借据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并未取得289500元出借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即第三人许某或案外人韩伟另行主张权利。因二被告仅将房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尹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73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徐某、尹丽某承担54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8245元由被告徐某、尹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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