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10-10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78714P
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蔡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卢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353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0时35分许,卢某某驾驶蔡某某所属的冀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城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保公司对面,与高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卢某某驾驶蔡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对营养费标准的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认可责任比例70%。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管理办法,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4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20880元;5、护理费17591.5元;6、伤残赔偿金56498元;7、精神损失费6000元;8、鉴定费1380元;9、交通费2000元;10、评估及服务费500元;11、车损870元。
(医疗费309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700元)=(39742.15元-10000元)×80%+10000元=33793.72元
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7591.5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104349.5元
车损870元+评估及服务费500元=1370元
原告应获赔偿为:33793.72元+104349.5元+1370元=139513.22元。原告上列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719.5元,其余23793.7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5719.5元。原告高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7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3793.72元;
三、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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