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
高连锋
高连喜
张某和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金。
委托代理人高连锋。
委托代理人高连喜。
被告张某和。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与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的委托代理人高连锋和高连喜、被告张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后,因原告高金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自愿放弃本次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和驾驶雇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高金,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和驾驶雇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高金,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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