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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鸿远纺织有限公司与楚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邑县鸿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西驿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楚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现代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邑县鸿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被告楚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楚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高邑县鸿远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实与理由:高邑县鸿远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各股东将挪用公司的资金归还公司,后在公司多次要求下,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2012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被告退股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内容;公司2012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被告将其挪用公司巨额资金交给与公司无关人员张献英的决议内容,因其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邑县鸿远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原告提交鸿远公司股东名册,显示鸿远公司董事长为楚占平,监事为王占文,其中张峰、楚某某、吕海平为隐形股东,股金在楚占平名下;原告提交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记载公司由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各股东均以现金方式出资,股东姓名为楚占平、王占文,二股东各出资2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提交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公司信息,显示鸿远公司股东为王占文和楚占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信息予以认可。原告鸿远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下简称决议一)。股东会参加人为楚占平、楚某某、李爱辰、赵敬甫、张献英。该五名参加人均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捺印。2012年11月4日,原告鸿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关于楚某某、楚占平还款及楚某某退股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二),该决议上有李爱辰、楚占平、吕海平、张献英、楚某某五人的签字捺印。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决议一、决议二上签字捺印之人均为李爱辰、楚占平、吕海平、张献英、楚某某五人,这五位参加人中只有楚占平为名义股东,而楚占平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表决权也只占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两份股东会决议均只有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楚占平签字同意,没有另一位股东王占文的签字同意。因此,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未被有效通过,故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决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邑县鸿远纺织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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