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住所地高邑县北关村后河街。
投资人:陈力松,该运输队队长。
原告:候聪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候聪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原告候聪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邑县金某运输队、候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69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二原告签订了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协议。2017年6月30日原告候聪聪驾驶冀A×××××货车在临城搅拌站卸石料时,该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候聪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理赔员王东阳出现场查看后,曾给候聪聪回复短信受理此案。原告的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61280元,公估费2040元、施救费6310元。
人保辛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为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符合上路条件。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候聪聪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花费6500元,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施救费631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冀A×××××车辆的实际核损金额为61280元,其中评估费为20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相关方参加,且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119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2017年7月3日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一份,同意自2017年7月2日0时起对冀A×××××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车主由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变更为高邑县金某运输队。2017年9月27日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出具证明,证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的侧翻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由高邑县金某运输队承继。原告候聪聪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二原告当庭表示由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同意自2017年7月2日起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车主批改为高邑县金某运输队,然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30日,但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同意该事故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承继,且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由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主张损失。故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候聪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邑县金某运输队车辆损失费61280元、施救费6310元、评估费20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630元;
二、驳回原告候聪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 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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