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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开拓建筑队与孙某某、李某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邑县开拓建筑队
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素峰(河北石家庄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
李某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邑县开拓建筑队,经营场所高邑县东邱村。
负责人路金海,该建筑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素峰,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俊。
上诉人高邑县开拓建筑队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高邑县开拓建筑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俊承担的赔偿其雇佣人员的责任,显失公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农田水利输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无营业执照的被上诉人李某俊,李某俊无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孙某某跟随李某俊从事管道运输及安装工作时受伤,
2012年10月19日,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高劳人仲案字(2012)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高邑县开拓建筑队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高邑县开拓建筑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所受伤为工伤,高邑县开拓建筑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俊承担的赔偿其雇佣人员的责任显失公平,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邑县开拓建筑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农田水利输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无营业执照的被上诉人李某俊,李某俊无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孙某某跟随李某俊从事管道运输及安装工作时受伤,
2012年10月19日,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高劳人仲案字(2012)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高邑县开拓建筑队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高邑县开拓建筑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所受伤为工伤,高邑县开拓建筑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俊承担的赔偿其雇佣人员的责任显失公平,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邑县开拓建筑队负担。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薛金来
审判员:岳桂恒

书记员: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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