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邑县新城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邓广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宋某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张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宋某坡、张素敏、耿会强、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邑联社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耿会强、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坡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邑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告宋某坡、张素敏、耿会强、李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高联】农信循借字2012第80172012027100号《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1.48‰,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宋某坡、张素敏、耿会强、李建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还贷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五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素敏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原告主张的贷款及利息均超过时效,我方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会强辩称,原告未找过我,也没有通知过我。
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未找过我,也没有通知过我,诉讼已经失效。
被告张某某、宋某坡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宋某坡、张素敏、李建军、耿会强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某坡、张素敏、李建军、耿会强对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并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No:018326403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1.48‰,原告认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共计偿还原告利息53324.39元,结欠利息37597.21元。另,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五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单、结息情况说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及宋某坡、张素敏、李建军、耿会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坡、张素敏、李建军、耿会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素敏、耿会强、李建军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7日,保证期间则为自2013年12月8日起两年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再次提出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张素敏、耿会强、李建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1.4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4倍即16.072‰计收利息,共计90921.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已经返还利息53324.39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7597.21元。
二、被告宋某坡、张素敏、耿会强、李建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张某某、宋某坡、张素敏、耿会强、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
书记员: 曹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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