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凤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某县工业南路东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臧淑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68号天山银河广场C座1706。法定代表人:白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某凤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原告高某凤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凤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358元减半收取计5679元,由原告高某凤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建朝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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