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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连生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连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连生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石门寨分公司向被告在工商银行南戴河支行卡号为:62×××04的账户内打款20万元,当日原告高连生从该账户内支取人民币23万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高连生存入刘磊在中国农业银行石门寨分理处卡号为:62×××62的账户人民币1万元,12月17日原告高连生又汇入该账户人民币34.795万元,还清了以上20万元借款及以原告以本人名义所借的其他款项。
2014年1月23日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石门寨分公司向被告在抚宁县杜庄信用社卡号为:62×××48的账户内打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高连生存入该账户人民币9000元,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原告高连生分别从该账户内支取人民币4万元、20万元,并将款均打入孙威在信用社卡号为:62×××*4的账户内,该20万元原告用于偿还达飞的借款。2014年2月21日、3月20日原告高连生分别存入户名孙威在杜庄信用社卡号为:62×××*4的账户人民币9000元、1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高连生又存入户名孙威在杜庄信用社卡号为:62×××*4的账户人民币19.9万元,还清了2014年1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高连生多次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石门寨分公司借款和还款,金额总计140余万元。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石门寨分公司虽将借款4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但由原告高连生将全部款项支取,且以上借款现已全部还清。原告主张替被告偿还达飞的借款,但其主张的两笔借款均由其本人支取并偿还,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连柱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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