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仲,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其自建的地磅,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南北斜对门邻居,位于XX村十字街口的交通要道。2017年5月,被告为谋取私利不顾村民的交通安全及通畅,违反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强行占用村十字街口公路路肩处修建地磅一台,经营火爆至今。期间过磅的大车都是约7米及以上载货大车,尤其夏秋季节,昼夜不停,噪音很大,具有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交通通畅、扰民。由于村街道狭窄,大车下磅后只能冲向原告家的大门口并辗轧门口前水泥坡道,进而再调整方向,已造成我家坡道严重破损、门口墙垛下部粘贴的瓷砖狮子也已撞坏(详见附图)。现年轻体壮的乡亲和自家孩子见到后都唯恐避之不及,我和老伴在家且年过七十,身手远不如年轻人,见此十分害怕,平时总担心大车会随时失控撞坏门口及相连的墙头、房屋冲进家中,尤其是夜间更加害怕,加上夜间过磅大车噪音导致经常失眠,现已严重影响了家人的安全和正常休息,同时也对周边其他邻居造成类似的影响,意见极大。后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态度强硬、不讲道理。为维护原告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为谋取私利,不顾村民的交通安全及通畅,违反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强行占用村十字路口公路路肩处修建地磅一台”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答辩人所在的村落地理位置比较偏僻,村民主要以种植西瓜、玉米及棉花等农产品为主,为方便村民出售农产品,2017年5月,答辩人经村委会批准,在自家门前修建了地磅。地磅建成后给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但被答辩人却多次给答辩人找麻烦,为此不仅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还影响了本村村民出售农产品。被答辩人于2017年几次去镇政府要求政府出面拆除答辩人的地磅,镇政府多次给被答辩人做工作让其放弃这种想法,并告知被答辩人地磅的修建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其间,答辩人还积极与本村村委及村民沟通,村委和村民均表示同意答辩人修建该地磅,并集体在同意书上签字并由村委会盖章。被答辩人称过磅的大车昼夜不停,噪声大,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还严重扰民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首先答辩人修建的该地磅宽只有2米,长只有6米,不可能给大型货车过磅,只能用于一般的农用车过磅且车辆并不多,并不存在交通隐患。答辩人的经营活动也一般只在上午十点左右开始,最晚到下午6点就结束,并不存在昼夜不停,严重扰民的情况。另外被答辩人称大车过磅造成被答辩人的坡道被碾压严重破损也不属实。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侵权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修建地磅的行为合法,深受群众欢迎,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平面图,以证明自己院落与被告修建的地磅之间的位置关系。
2、南宫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村委会证明和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上的村委会的公章系被告自己加盖,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被告修建地磅也没有经村委会研究批准。
被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宫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加盖该村委会公章的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修建地磅是为方便群众买卖农产品并经村委会批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承认。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南宫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加盖公章和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本院依法均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勘验图和本院拍摄的原告大门口照片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在南宫市XX镇XX村十字街西边南侧自己开办的日杂用品门市前修建地磅一台用于村民出售农产品。地磅东西长5米,南北宽2.2米,地磅西沿与原告大门口东侧南北延伸线直线距离9.6米,北沿距原告院落南边围墙6.88米。原告在其大门口摆放了砖块,在地磅西边摆放了块状混凝土,地磅西沿距最东边块状混凝土9.7米,块状混凝土距街南住户后墙2.6米,原告摆放的块状混凝土和砖块相距4.4米。被告修建地磅后,原告数次找南宫市XX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反映,要求拆除被告修建的地磅未果,2018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拆除被告修建的地磅,被告停止经营地磅,恢复原告门口坡道、墙垛瓷砖和街道路肩的原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经营地磅给原告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及财产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修建、经营地磅违反了公路法、城乡规划法、交通安全法,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 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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