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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有金,男,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广超,男,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外贸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富,男,系该局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系该局副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女,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有金、陈广超,被告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89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89年7月被原沽源县建筑公司招录的建筑工人、被招录后,通过专业培训学习,建筑公司安排从事瓦工工作,直到2001年5月,后因单位原因处于待岗状态,期间在建筑公司工作11年零10个月。2008年1月19日,沽源县人民法院宣布沽源县建筑公司破产,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安置职工当中,遗漏了原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养老生活保障无着落。
原沽源县建筑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国有企业,由于该公司已破产解散,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待岗期间,一直不知道自己与沽源县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被确认,2013年才得知建筑公司破产时没有确认自己的劳动关系,该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故原告向县政府反映情况,县政府得知情况后,组织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关系进行核实,沽源县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在沽源县建筑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1989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在原沽源县建筑公司工作。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今年10月31日原告向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故向贵院提起确认之诉,望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并提交本单位同事于永泉、王贵宝、刘春柱、王家胤、白万信的书面证言及沽源县公证处对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和五位证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签字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1989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在原沽源县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主张原告与沽源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沽源县原建筑公司是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原告的劳动档案、入职申请表、考勤表等由于新旧单位搬家丢失。其它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高某某于1989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有本单位五位同事的证明,故对高某某与沽源县原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现沽源县原建筑公司已破产,其义务应由该上级单位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原建筑公司在遗留财产范围内承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某某与原沽源县建筑公司在1989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沽源县建筑公司的义务由被告沽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原建筑公司遗留财产范围内承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举

书记员:杨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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