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进生,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市东荆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华山,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21号瑞地自由度1栋1单元3层12、13室。
法定代表人:林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进生诉被告代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8月23日、3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告代华山、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代华山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汉南区马影河行驶至马影河左转时,与原告高进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摩托车沿汉南区纱帽正街由东向西直行至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进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9695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右腓骨下端骨折,左侧第7前肋不全骨折,及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华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进生无责。
另查明,原告高进生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为被告代华山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代华山与原告高进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进生受伤属实,被告代华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196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
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4、后期医疗费:4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2533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高进生居住、工作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58772元(29386元/年×0.1×20年);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8055元(89.5元/天×90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原告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3863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7月3日前一天,共99天,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0480元(38638元÷365天×99天);
4、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进生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78607元。
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5737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人民币253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生人民币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人民币786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生人民币78607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88607元。余款153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进生。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进生与被告代华山达成协议,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493.5元,均由原告高进生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进生人民币10393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赔偿原告高进生人民币93937元;
二、驳回原告高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计493.5元,由原告高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