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进步。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展翼,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住高阳县高阳镇温馨家园14栋3单元301室。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进步诉被告陈展翼、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步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展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进步诉称,2012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陈展翼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阳县国税局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文欣驾驶的我所有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展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欣负次要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此事故的损失总额按主次责任9:1比例承担。我受损车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34,467元,鉴定费用700元。被告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文欣已主动赔偿了我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920.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展翼未答辩。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的有效性,如果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有效的行车资格和驾驶资格,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赔付;其次,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陈向明,而本案的当事人与我公司均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商业第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再次,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最后,原告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的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陈展翼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阳县国税局处十字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文欣驾驶的冀F×××××号轿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展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展翼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冀F×××××号轿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陈展翼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高鉴(交)字(2012)第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467元;2、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为700元;3、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同时证明王文欣与被告陈展翼达成协议,二人对事故的经济损失按1: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高鉴(交)字(2012)第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委托鉴定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而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是由其单方委托所作,该鉴定程序违法;第二,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第三,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车辆事故照片,也没有可以显示原告基本车辆信息的内容,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该份鉴定结论的数额与我公司查勘结果差距甚大,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对该份价格评估报告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鉴定费质证认为,首先,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其次因为我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所以对该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3、对2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损害赔偿的调解结果中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首先,该调解协议是王文欣和陈展翼签订的,其二人的约定对作为第三人的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21条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
庭审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出示陈向明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证明:1、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陈向明,本案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21条的约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为7:3;4、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确定应由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协商共同确定。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应特别提示,否则应属无效;其次,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0条、第21条所约定的比例对本案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而且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应根据违章及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王文欣与陈展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欣驾驶的原告高进步所有的冀F×××××号轿车受损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王文欣与陈展翼达成按事故责任1:9的赔偿比例,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展翼对对方车辆的损失依法按照1:9的比例承担9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展翼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所述,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虽是陈向明,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虽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按照先由交强险再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进行赔偿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冀F×××××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应当结合王文欣与陈展翼的协议,并按照被保险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陈展翼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4,467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虽对此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32,46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即22,727元,其余的9,740元按照王文欣与被告陈展翼协议扣除王文欣以32,467元按10%承担的损失(3,247元)后余款6,493元,属于被告陈展翼自愿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其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展翼赔偿6,49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24,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实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用的约定,应由其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进步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5,427元。
二、被告陈展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进步车辆损失6,49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铁良
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
代理审判员 李天颖
书记员: 卢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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