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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汉阳等与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汉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孙年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75555741M,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松雅安置区C17栋149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化建特种橡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30857356N,住所地: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
法定代表人:曹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某某、高汉阳与被告龚某某、孙年春、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咸宁市化建特种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清、原告高汉阳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某某、高汉阳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高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龚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汉阳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2012年2月18日,被告龚某某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两笔借款期限届满,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约定展期,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继续计息,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向原告高某某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被告龚某某邮寄给原告高某某两份还款明细表,双方根据上述还款明细表结算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一份《资金归还日期确认函》,确认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龚某某共计欠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5万元。另因被告龚某某于还款明细上多计算了一笔2013年9月25日的还款5万元,故被告龚某某截至2014年9月5日共计欠两原告本息合计100万元。后被告龚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以上合计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此后,被告龚某某再未还款。2016年12月26日,被告华宁公司及化建公司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龚某某所欠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年春系被告龚某某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某某、孙年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及2012年2月18日,被告龚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高汉阳、高某某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分别为2分及3分,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两原告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龚某某后,被告龚某某按照上述约定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龚某某与两原告约定展期,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且约定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继续计息。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10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此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两份还款情况明细表(记载上述还款情况及2013年9月25日还款5万元),原告高某某收到被告龚某某邮寄的上述两份还款情况明细表后对2013年9月25日一笔还款5万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龚某某提供该笔还款的汇款凭证,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两原告对其他还款情况无异议。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根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还款明细结算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一份《资金归还日期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本人龚某某(身份证号:)确认共计欠高某某本息合计资金玖拾伍万元整。”但对被告龚某某自行书写的分期还款计划,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龚某某在还款情况明细表中多计算了一笔2013年9月25日的还款5万元,故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龚某某共计欠两原告本息合计100万元,且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龚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以上合计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此后,被告龚某某再未向两原告还款。2016年11月17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龚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可以通过原告户籍地采用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华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龚某某所欠高汉阳欠款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6日”,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龚某某以被告化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与被告华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相同,但加盖的化建公司公章系被告龚某某伪造的。另查明,被告龚某某、孙年春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某某、孙年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高某某、高汉阳、被告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龚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及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表两份、资金归还日期确认函、承诺书、被告华宁公司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两份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龚某某、孙年春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及原告高某某的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被告龚某某辩称其将两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对截至2014年9月5日的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95万元的债权凭证(资金归还日期确认函),另被告龚某某多计算的一笔2013年9月25日还款5万元应为利息,故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龚某某共计欠两原告本息合计100万元。但其前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后期借款本金不可认定为95万元,而应按照实际还款情况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再抵充第二笔月息3分的50万元借款的本金。经核算,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龚某某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931628.53元(见附件一),利息为68371.47元(95万元-931628.53元+5万元)。被告龚某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故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龚某某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51628.53元,利息346026.24元(见附件二)。此后,被告龚某某所欠利息应以本金25162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某某、孙年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年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华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盖有被告华宁公司的公章,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华宁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化建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提供的被告龚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系被告龚某某个人行为,且加盖的化建公司公章系伪造的,被告化建公司对被告龚某某伪造公章及以其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不知情,且原告知道担保书上的化建公司公章系被告龚某某个人所盖,故该担保书无效,被告化建公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某、高汉阳偿还借款本金251628.53元、利息346026.24元,本息合计597654.77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5162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龚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年春、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8元,减半收取计4889元,由被告龚某某、孙年春、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赵威 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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