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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进月与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进月,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进月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月及委托代理人毛明媚,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清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妇两人多次找原告借钱,说其经营的邯郸市坤豪农资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周转不开,希望原告能借给其一部分钱,让其用作公司的周转资金,期限一年,到期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出于帮忙,同意借钱给被告作周转资金。于是在2014年的7、10、11月份和2015年1月份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共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约定利率为月息1.25分,并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25分支付自每笔借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借条五份;
3、保证书二份。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2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让240000元,剩余借款现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5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进月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2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2014.7.26”、“今借到高进月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1.2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2014.10.27”、“今借到高进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2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2014.11.13”、“今借到高进月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1.2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2015.1.16”、“今借到高进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2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2015.7.3”。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1.25分于2015年11月份只给付过2015年7月3日100000元那笔借款的八个月(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利息共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按月息1.25分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八个月给付原告利息共1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25分支付自每笔借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返还过原告2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进月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9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8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靓
人民陪审员 白山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谷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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