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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郝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姚某某
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朱涛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风正乡西六方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河市新城镇白错村东大街四胡同20号,住。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河市新城镇新城村人,住。
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盼科,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住所地:沙河市京厂路西侧华宇时代小区1号楼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褚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姚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运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姚某某、鑫安运输、永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19.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3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洺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河南疃镇东里疃村傻二小饭店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冀D×××××、冀DKL70挂重型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郝某某、高某某、田路坤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经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为此各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其他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姚某某,我是姚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鑫安运输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姚某某,姚某某为了经营方便,将其车辆挂靠在我方名下,我方对事故车辆没有实际支配权。
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姚某某、永安财险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洺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河南疃镇东里疃村傻二小饭店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KL70挂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郝某某、高某某、田路坤(另案处理)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田路坤无责任。
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姚某某,挂靠于被告鑫安运输,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医嘱为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后28天。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和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30天+28天)=9182.12元,护理人员王沙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3543元÷365天×30天=2756.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10.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5739.0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剩余损失871.40元。
三、被告郝某某、姚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医嘱为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后28天。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和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30天+28天)=9182.12元,护理人员王沙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3543元÷365天×30天=2756.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10.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5739.0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剩余损失871.40元。
三、被告郝某某、姚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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