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敏(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441300000007592。
负责人陈飞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原告高进诉被告杨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及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进无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高进的户籍性质是属于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400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284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高进住院期间已给付的200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减,不该重复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伤残辅助器具380元不该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602元,因其退休后一直未从事其他工作,没有发生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高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各项损失693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各项损失26080元。合计954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高进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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