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李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李生海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生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不低于2%的利息,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并打一欠条,事后被告李生海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到2016年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过该借款。后未经李生海同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将借条上的到期日改为“2016年3月4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高某某5万元,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我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低于2%,换算成年利率为不低于24%,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其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我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支持,其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条中的到期日明显系“2015年3月4日”改为“2016年3月4日”,原告主张是打借条当时所改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故我院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到期日后的六个月内,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李生海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李生海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修改为“2016年3月4日”系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没有经保证人李生海书面同意,故李生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生海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素云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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