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运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吕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高运发诉被告吕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吕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承建了竹山县官渡镇农贸市场工程,并口头约定将其中的砌石岸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吕某,吕某口头委托毛光禄(雇员之一)召集原告高运发等四人施工。2015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高运发在砌石岸的过程中,因被告吕某雇请的操作挖机的师傅疏忽大意,在挖机铲斗朝石岸吊石头卸下返回过程中将原告高运发触碰,使其跌下7米高的石岸。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将原告高运发送到官渡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原告高运发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湿肺,急性颅脑损伤ⅱ级:头皮裂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叶血肿,创伤性皮下气肿,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养20天,加强营养,避免外伤、暴力等导致再次骨折或内固定移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高运发在抢救和住院期间,被告吕某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元,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原告高运发出院后,经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护理时限为11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时限为9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本院认定原告高运发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64.2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3264.38元(28305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209926.71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且之前从未承包过砌石岸工程。被告吕某、李某某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施救原告高运发并垫付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的行为,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吕某和原告高运发之间形成了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将砌石岸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从未承包过砌石岸工程的被告吕某,对工程分包和施工未尽到严格审查和安全监管义务,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雇请原告高运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运发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被挖机铲斗触碰摔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运发125956.02元(已支付65000元),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运发41985.34元(已支付6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高运发负担220元,被告吕某负担2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明平
书记员:卢定龙 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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