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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沙场周转资金需要,通过刘兆胜于2013年1月7日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证明,今借现金(60000)陆万元整。利息壹分贰。赫学杰、赫某某,证明人刘兆胜。2013年1月7日”。(赫学杰与赫某某系父子关系,赫学杰已于2016年1月5日死亡)。原告于当日出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借款后分三次支付了一年半的利息共计12900元,结息日至2015年7月12日。自此后至今被告再没有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诉至法院。
赫某某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赫某某出具的借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赫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壹分贰,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本金和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赫某某偿清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月利率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军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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