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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薛某某、马文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马文芝(法号释果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地藏寺住持,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某、马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薛某某、马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薛某某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薛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被告马文芝作为被告薛某某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文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马文芝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3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文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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