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54025917R。
负责人:王悦贤,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被告滦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16年5月6日自吴建维处购买了冀B×××××牌号(黑色雷克萨斯JTUBJIGG)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7月14日,原告高某为此车在被告滦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263907元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4日24时止。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滦南支公司就此向原告高某做了提示。
2017年8月16日25分许,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接原告高某报警:原告高某称,其驾驶雷克萨斯轿车被淹在周夏庄村××铁路涵洞下。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处置警情,原告高某已自行破窗脱离危险,但其驾驶的黑色雷克萨斯JTHBJIGG(车牌号冀B×××××)被淹没在周夏庄村××铁路涵洞下,且该车全部被浸泡。2017年8月28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做公估,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意见是: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是231452元(含工时费7500元)。为做此公估,原告高某支付了公估及其他费用12573元。除去工时费,原告高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36525元。
在诉讼中,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滦南支公司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的证明,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滦南支公司投有限额263907元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保险,在冀B×××××牌号小型轿车于保险期间内被水淹而形成相关损失时,被告滦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原告高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其存在修理车辆的工时费支出,因此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所评估的工时费应予扣除,原告高某有修理费发票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相关工时费损失。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滦南支公司就此向原告高某做了提示,被告滦南支公司主张在赔偿原告高某损失时免赔15%,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共计236525元×(1-15%)=201046.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原告高某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高某负担322元,被告滦南支公司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书记员:杨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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