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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唐焕坤
唐某某
朱金岩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洺州镇南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唐焕坤,男,26岁,汉族,住威县。
系唐某某的弟弟。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朱金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固献乡西孙家庄村人。
原告高某诉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朱金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和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被告朱金岩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唐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第一次还息日为借款之日起60日内,以后每月还息一次,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唐某某和朱金岩自愿为被告唐某某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高某借给被告唐某某50万元,被告唐某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
借款后,被告唐某某仅向原告高某支付了部分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某多次找唐某某索要,但一直再未偿还。
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某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10万元的本金,和65000元的利息。
由于资金紧张,预计2017年3月份能把剩余的借款结清。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被告朱金岩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唐某某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朱金岩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
被告唐某某、朱金岩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借款后,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6年8月偿还4.5万元利息。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高某和被告唐某某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某某亦应按约定还款,对其不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已经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按法律规定予以扣减,在2016年3月20日前,被告唐某某共偿还12万元,按照借款约定的利息其中4万元为前2个月的利息,剩余8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另外该前两个月的4万元的利息也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规定计算,应视为偿还3万元利息,剩余1万折抵成本金,故自2016年4月1日起,剩余本金为41万元。
被告在2016年8月份偿还的4.5万元亦应从中减除,经计算该4.5万元为3个月的利息,故该案的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41万元,年利率24%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唐某某、朱金岩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行为符合连带保证的特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唐某某、朱金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高某和被告唐某某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某某亦应按约定还款,对其不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已经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按法律规定予以扣减,在2016年3月20日前,被告唐某某共偿还12万元,按照借款约定的利息其中4万元为前2个月的利息,剩余8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另外该前两个月的4万元的利息也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规定计算,应视为偿还3万元利息,剩余1万折抵成本金,故自2016年4月1日起,剩余本金为41万元。
被告在2016年8月份偿还的4.5万元亦应从中减除,经计算该4.5万元为3个月的利息,故该案的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41万元,年利率24%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唐某某、朱金岩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行为符合连带保证的特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唐某某、朱金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审判长:田家富

书记员:闫学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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