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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趁新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趁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趁新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趁新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敬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趁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因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因为承包地产生纠纷,2017年3月1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被告在村东梨树地用铁锨和刀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原告因为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刘某辩称,1、原告之伤并非被告造成,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诉状中称被告用刀等锐器伤害原告不是事实,通过双方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未持有任何物品,原告之伤是其自家的铁锹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趁新与被告刘某系妯娌关系,2017年3月1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辛集市××镇××东梨树地,因为承包地纠纷,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斗,致原告受伤。2017年7月12日辛集市公安局育红街派出所出具辛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辛公(育)行罚决字(2017)0249号,上写现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刘某和高趁新妯娌两人因为耕地纠纷,在辛集市××村树地发生口角后打架,高趁新受伤,高趁新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高趁新的询问笔录、冯广志的询问笔录、冯广月的询问笔录、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某罚款壹百元整。……
原告高趁新受伤后在辛集市××镇××村卫生室包扎治疗共计花费3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5天,医药费630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慧应否赔偿原告高趁新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损失数额。
原告受伤,系原、被告打架造成,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辛集市××镇××村卫生室包扎治疗共计花费300元因无正式票据也无用药明细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故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为:11919元/天÷365×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00元;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高趁新损失数额为:6967元×70%=48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趁新医药费等4876.9元。
二、驳回原告高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士录
人民陪审员 袁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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