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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人民陪审员翁鑫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勋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冠众、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2014年初,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由推拖拒不还款,且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第二、原告刻意模糊案件的事实,混淆视听;第三、原、被告实际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其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已结算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高某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王某因资金周转向高某某借款,高某某分两次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王某,于2014年1月3日通过其妻严军军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给王某。王某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月5日向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高某某催讨,王某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还款计划“王某借到的高某某的钱,本人计划年前将欠款全部还清”,现期限已过,王某未还款,遂产生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的出资款,且双方已结算清楚,但被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还款计划“王某借到的高某某的钱,本人计划年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依照交易及书写习惯应认定为2015年年底将欠款还清,由于其未按期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还款利息,该诉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翁 鑫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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