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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覃淼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淼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覃淼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谭淼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2时,被告覃淼刚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红旗大街口遇黄灯,欲在红灯亮前通过路口时,与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27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淼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原告高某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9692.99元,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继续卧床静养,加强营养,禁止坐起及下地”。2017年3月8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某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十级”。2016年10月28日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原告高某车辆损失为2850元,花费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于2016年8月1日起,在保定市××区××营房村营东街××西经营保定市莲池区高小厨快餐店,原告高某是保定市莲池区高小厨业主,其妻子李颖超系保定市莲池区高小厨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李颖超护理。保定市莲池区东关街道梨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高某、李颖超夫妻自2013年7月26日至今租住在我××××室。”高某儿子高祎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覃淼刚为原告垫付267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覃淼刚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覃淼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被告覃淼刚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79692.99元;鉴定费为1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3天=3300元;营养费为50元×33天=1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公估费为300元;财产损失为2850元;因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某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十级”。故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供了居住城镇的证据,但因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经营保定市莲池区高小厨快餐店,距事故发生仅不足两月,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尚不充分,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2%=286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13÷2×12%=13660.7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元÷365天×184天=14902.68元。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继续卧床静养,加强营养,禁止坐起及下地”。故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高某由其妻李颖超护理,现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元÷365天×100天=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58453.56元,被告覃淼刚垫付的26730元及平安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121723.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估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1723.5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83元,由被告覃淼刚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萍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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