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卢宏明
高贵玲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刘炳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玲。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炳南。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高贵玲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上诉人刘炳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炳南驾驶黑mn816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客运站南出口由东向西驶入黑大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高贵玲驾驶的黑m76666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贵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1.刘炳南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让行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高贵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带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据此,交警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炳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高贵玲、被告刘炳南对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二、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即用兰西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经医生临床诊断为:右侧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小腿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
医院为原告进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
出院医嘱为”每月门诊复查x线,依据复查结果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
避免剧烈活动、外伤、负重等危险动作。
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
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交叉韧带重建手术”。
2014年11月4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兰西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检验费1400元,原告支付700元。
2015年1月26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再行医疗费用、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定。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
二、取右下肢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右膝关节韧带手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三、依据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四、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
此项鉴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
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市第五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844.5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贵玲虽为残疾人,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高贵玲的误工时间为240日。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07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害人之过错,因而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与此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即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由于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贵玲虽为残疾人,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高贵玲的误工时间为240日。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07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害人之过错,因而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与此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即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由于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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