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贵玲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高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石海涛
刘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贵玲,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锐,住兰西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住兰西县。
被告刘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贵玲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保险)、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高锐,被告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石海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客运站南出口由东向西驶入黑大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高贵玲驾驶的×××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贵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1.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让行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高贵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带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高贵玲、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即用兰西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经医生临床诊断为:右侧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小腿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医院为原告进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每月门诊复查X线,依据复查结果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外伤、负重等危险动作。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交叉韧带重建手术”。2014年11月4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兰西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检验费1400元,原告支付700元。2015年1月26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再行医疗费用、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取右下肢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右膝关节韧带手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三、依据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此项鉴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市第五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844.5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但关于赔偿事宜,原告高贵玲与被告阳某保险、被告刘某某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某保险、被告刘某某按下列项目及金额对原告给予赔偿;第一项医疗费39,844.50元,第二项再行医疗费35,000.00元,第三项伙食补助费1700元,第四项误工费32,880.50元,第五项护理费18,512.00元,第六项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第七项交通费2000元,第八项营养费6000元,第九项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第十项鉴定费4000元。上述十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325.00元,此项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00元,剩余责任由刘某某承担70%,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阳某保险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贵玲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40日。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是否有误;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12万元,剩余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有误的主张,未举证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高贵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一)、医疗费39,844.50元。(二)、再行医疗费35.000.00元(依据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标准1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的标准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赔偿32,429.59元依据不足,应予调整。此项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赔偿26,823.45元合理。(五)、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的标准乘以137天,赔偿护理费18,512.00元应予调整,此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乘以137天,赔偿15,311.72元比较合理。(六)、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乘以20年乘以20%,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此项支持1200元。(八)、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赔偿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乘以50天的标准),应予支持。(九)、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伤,应从经济上给予抚慰,但主张赔偿10.000.00元偏高,此项给予补偿4000元。(十)、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以上十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2,267.67元,此款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000.00元,误工费3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计120.000.00元。剩余92.267.67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0%责任,赔偿原告64,587.37元。被告刘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误的主张,因未举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贵玲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12,267.67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贵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20.000.00元。剩余92,267.67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64,587.37元,扣除刘某某已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再给付54,587.37元。本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8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负担2,70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17.42元,原告负担60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是否有误;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12万元,剩余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有误的主张,未举证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高贵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一)、医疗费39,844.50元。(二)、再行医疗费35.000.00元(依据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标准1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的标准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赔偿32,429.59元依据不足,应予调整。此项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赔偿26,823.45元合理。(五)、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的标准乘以137天,赔偿护理费18,512.00元应予调整,此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乘以137天,赔偿15,311.72元比较合理。(六)、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乘以20年乘以20%,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此项支持1200元。(八)、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赔偿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乘以50天的标准),应予支持。(九)、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伤,应从经济上给予抚慰,但主张赔偿10.000.00元偏高,此项给予补偿4000元。(十)、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以上十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2,267.67元,此款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000.00元,误工费3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计120.000.00元。剩余92.267.67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0%责任,赔偿原告64,587.37元。被告刘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误的主张,因未举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贵玲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12,267.67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贵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20.000.00元。剩余92,267.67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64,587.37元,扣除刘某某已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再给付54,587.37元。本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8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负担2,70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17.42元,原告负担607.46元。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李振军
审判员:张国贤
书记员:岳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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