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男,七台河市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茄子河区宏伟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安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男,该村书记。
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第三人茄子河区宏伟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高贵山石场承包款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39000.00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高贵山2000方原石(按现在市场价格40元/方),折价款80000.00元,两项共计219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原告将茄子河区宏伟镇安山村村后的石场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用北京现代ix25轿车作价15万元给原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并由原告拉取2000方原石,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及欠2000方原石。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无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石场属于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被答辩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由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国家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仅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国家所有的石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然没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2.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发现被答辩人不具备石场转让资格,答辩人已与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口头达成一致,村委会石场承包给答辩人价格每年1000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答辩人拥有鞍山村石场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环境保护部门合法手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被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要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返还反诉人(本诉被告)北京现代ix25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给付15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反诉人将其从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承包的安山村石场转让给反诉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安山村村后的石场转让给反诉人,转让价格为30万元,但是根据《物权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反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未取得国土资源代表国家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可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反诉人占有的反诉人的现代轿车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应该返还给反诉人。
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虽然当初签订合同时原、被告没有签订采矿权的具体事宜,但口头约定,并经村委会同意原告转让石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村长协助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采矿权的相关手续,按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帮助被告办理许可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被告的请求。
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辩称,第三人是把石场承包给原告,原告有权转包石场,但是必须得经村委会同意,这个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与原告中止合同,因为原告三年没有向村里交钱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了义务和承包年限。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份合同看,安山村只是将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要对外开发外扩所占土地和林地面积甲方帮助协调,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办厂一切手续费用等自行解决,若原告不想再经营石场时乙方有权转让该石场,但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采石厂,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但是原告在转让给被告时并没有办理采石厂的手续,没有取得许可证,所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不能等同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对会议记录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把石场承包出去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承包给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5年石场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只是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将石场承包过来,并没有说干什么。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内容看原告转让给被告是采石场,在协议中关于转让款价格是采石场转让的价格,但是在签订该份转让协议时原告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所以该合同违反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质证:原告不想经营石场,必须经过村里同意,但是原告没有经过村里同意就把石场转让出去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两份,证明当时被告所欠的承包费,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欠据是根据无效的合同内容而出具的,也属无效。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证明村委会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原告跟村委会的往来。第三人质证:交了这一万元钱。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证人原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主任张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安山村的石场承包给原告我知道,后来原告又转让出去了,就听说转让出去了,转让给谁不知道,我们村里给出了证明,我跟会计俩给高贵山出的证明,去国土局签字的。村里没有盖章确认。村里是同意的。村里往外承包石场或厂地,经村委会研究后才决定。村委会不知道。不知道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年限和价款,事我知道。没有见过2015年的合同。我认为应以原告和村里的那个9年的(合同)为准,他们达成的协议我不知道。原告质证: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该证人在做证过程中部分证言真实,真实部分为证人证实原告将石场转让给被告时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协议的内容证人不知道,原告没有将协议报给村委会,安山村石场地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安山村在承包给原告时没有取得采矿权。证人证言不属实的地方,是证人说跟原告一起去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证,以村委会名义给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安山村石场资源属于安山村所有,该证言与证人后来说的资源属于国家相互矛盾。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该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四2015年10月9日收据1张,交款人处写的是高贵山的名字,及转让合同中若宏伟镇安山村委会不履行合同由(原告)负责的约定,张某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六、从国土局调取的一组(6份)证据,证明1.证明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在2013年就已申请采矿权;2.原告在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对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所以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充分证明在原告将石场转让给被告即在2015年9月1日,原告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证实是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在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取得采矿权,并交付了费用,所以原告在转让给被告石场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被告在2015年9月7日签署的申请书中明确记载此矿采矿权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转让石场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案在一审,此采矿许可证也已到期,所以本案争议的石场是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第三人质证:没有见过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在2013年就已申请采矿权,在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该矿的采矿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七、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村长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村里同意。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开某已经出庭,其当庭陈述,原告将石场转让给被告承包费村里还向高贵山索要,该证言与证据相矛盾,且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证人本人出庭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证据是否是证人本人所书写。而且内容与庭审当庭陈述内容矛盾,应以当庭证人证言为准。第三人质证:村里没有这份协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山村村委会跟原告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1份,证明从该合同第一条石场位置所陈述的内容来看,安山村发包给原告的是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合同第五条一、二项中规定,原告若不想经营石场时,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包。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和村委会依法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安山村承包到该块厂地后在没有取得采石场手续情况下,以采石厂转让的形式,将该厂地转让给本案被告,该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北京现代ix25轿车一台,因为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质证:这份合同是石场转让协议,并不是采石场转让协议,被告向村委会交纳的1万元的承包费,证明被告是认可该协议,并实际按该协议履行。被告说违反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像被告所说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质证:原告三年没有向村里交钱了,如不交钱村里有权中止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协助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观点不属实。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2013年12月7日就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18年6月7日也就是说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现在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在一审辩论前该转让协议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假的。第三人质证:不明白,不清楚。经到市国土资源局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2015年10月9日收据1张,金额1万元,该证据来源是从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复印所得,该款是被告替原告交纳的1年承包费。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向村里交承包费依旧是原告向村里交纳,因原告欠交,被告代其支付1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自认替原告交纳1万元,而且日期是2015年10月9日,恰恰证明,被告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收据体现不了是替原告承担的,原村长的签字,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内容相矛盾,明确跟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转让石场第三人不知道。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现在的村委会成员,前村长已经离职了。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与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签订了《安山村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将位于茄子河区宏伟镇安山村村后的石场承包给乙方高贵山,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石场承包价格每年1万元整,付款方式一年一付,由乙方自行开采、经营及使用石场,承包期间石场的经营权、开采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办厂一切手续费用等自行解决,乙方若不想经营石场时,乙方有权转让该石场,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原合同继续生效,协议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宏伟镇农村经济结算中心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修缮了道路,盖起了临时用房,并缴纳了第1年的承包费。
2015年9月1日原告高贵山(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签订了《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高贵山将安山村石场承包权转让给乙方张某某,石场承包权转让价格为3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用北京现代ix25轿车作价15万元交付给甲方,2015年12月28日前给付甲方10万元,乙方正式投产后,甲方随时拉取2000方原石(抵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与第三人签订的《安山村石场承包合同》交给乙方,乙方需遵守石场承包合同中的规定,若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不履行合同由甲方负责。协议书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无第三人签字盖章。2015年8月31日张某某给高贵山出具欠据两张,一张记载内容为欠高贵山2000方原石,另一张记载内容为欠高贵山石场承包款10万元整,2015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30万元中含临时用房和修缮石场道路款。随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北京现代ix25轿车一台。
被告张某某占有石场期间向村里交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1年的承包费,村里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写明交款人是高贵山的名字,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交纳。
另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石场位于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辖区内,该石场自2013年12月7日起在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申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7日,现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是基于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纠纷。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是将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而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与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签订的《安山村石场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若不想经营石场时,乙方有权转让该石场,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庭审中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称村里并未同意原告将石场转让给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2015年被告张某某向村里交纳1万元承包费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交款人处写的是原告高贵山的名字,且转让合同约定,若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不履行合同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主张将石场转让给被告时已经经第三人同意的主张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未经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的同意,将没有任何开采手续的石场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只有拥有合法手续的主体才能开采,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称所得车辆已卖给他人,应返给被告等值价值15万元;因原告高贵山与第三人的《石场承包合同》仍在合同履行期,第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涉案土地应返给原告高贵山,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交纳所欠承包费及与原告终止《石场承包合同》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占有房屋和土地,原告并未使用和收益,被告应给付原告此件的损失。被告张某某明知转让协议中没有第三人签字和盖章,且当时已申领石场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自身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中载明原告是将石场承包权转让给被告,而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承包权期限九年,而原、被告是在一年后才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将石场承包合同交给被告,被告需遵守石场承包合同中的规定,因此被告对转让的期限是明知的。因此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转让承包权8年(2015年9月--2023年9月)的价格30万元,每年37500.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损失为119625.00元【37500.00元×3.19年(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59812.50元。
第三人宏伟镇安山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鞍山村石场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5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损失59812.50元;
综合以上二、三项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给付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901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在所涉土地建的房屋及第三人茄子河区宏伟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15年9月1日转让协议中提及的土地)返给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贵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第三人茄子河区宏伟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00元由原告高贵山负担229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92.50元;反诉费3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50.00元,原告高贵山负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书记员: 刘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