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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友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贵友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友。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高贵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万金山乡志强村到五星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宝清县中医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颜面部开放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454.65元,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2014年5月26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贵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703.8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未申请复核,并且在原审法院质证该事故认定书时,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己无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高贵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未申请复核,并且在原审法院质证该事故认定书时,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己无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高贵友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李曌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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