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系死者父亲,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系死者母亲,未到庭)
原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高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长子,未到庭)
原告:高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长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章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次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章某,系原告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大同县。(未到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园丰街701号。
负责人:李新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铁路二七广场南。
负责人:刘晓攀,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贵、张某某等与被告吴某、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荣、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贵、张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230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驾驶人尹云伟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驶出天走线后进入道路东侧便道时,与前方停放在鸿顺修理厂前的晋B×××××(该车已注销)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撞,致使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停放在鸿顺修理厂前的冀G×××××(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G×××××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时将在二车车头前中间站立的行人高德河挤压,造成高德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在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另两辆无责任车辆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偿24000元,不足的部分,由于肇事者驾驶证正在A2增驾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正在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侵权人自担,庭后提供投保单,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此费用由侵权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吴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及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赔偿。
被告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案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我公司非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吴某,尹云伟为吴某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仅提供无偿挂靠协助,未收取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云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融资租赁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吴某。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提供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尸检报告通知书、户口本、西城镇派出所和西城镇西关村出具的居住和收入证明。被告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有异议,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方法,即使按农村计算,也不赔偿。对证据居住证明真实性及居住情况需要核实,死亡注销认可,户口本和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居住情况不认可,调查后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死者为长期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共计564980元)。
2、丧葬费28493.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城镇职工6个月工资。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丧葬费28493.5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由侵权人和实际所有人赔偿,另二被告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死者抢救时发生交通费1200元,无票据。被告方要求原告补齐票据,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6-7人处理事故7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被告方认为偏高,认可2人7天,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5人处理事故6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23613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5355元,死者儿子高伟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6年/2人=57318元,女儿高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8年/2人=76424元,母亲张某某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8年/2人=88128元,父亲高贵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5年/2人=73485元。提供证据有户口本、两份抚养关系证明。被告方认为死者父母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均达60周岁以上,是有经济收入的,不应计算。孩子抚养费法院核实真实性,抚养费计算方式有误,应累计算,法院依法计算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高伟、高玚按河北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高贵和张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高伟、高玚、高贵、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8年的年赔额超出了19106元的赔偿标准,故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原告高伟、高玚、高贵、张某某前八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8年=152848元,第9年到第18年,高贵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7年/2人=34293元,张某某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0年/2人=48990元,共计236131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另外两辆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停车场停的注销车辆,晋B×××××号车辆注销状态,冀G×××××是报废车,都不再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的司机虽然是A2增驾实习期,但是在低速驾驶的,不需要三年以上有条件的司机陪驾,开车手续是合法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为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不论高速或是低速路都是违法行为,庭后提供保险合同,证明进行了详细说明义务。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三个车,一个车没年检达报废和一个车注销,应提供相关注销和没年检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不能完全证明,应按无责任范围赔偿。被告吴某和物流公司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同时,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强险免赔事由中不包括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交强险应该赔偿。商业三者险应该赔偿,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内容和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保险公司三者险也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保险公司通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驾驶人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属于免赔情形条款中的“实习期”可以有上述规定中的两种解释,如果该“实习期”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实习期”,可以解释为A2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如该“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其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投保单和合同条款证实其提出的“A2增驾实习期驾驶本次事故车辆车型,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种免赔”的主张。同时,通常认为的“挂车”是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且独立承载重量的车辆,驾驶难度及危险性较大,而本次事故的事故车辆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该型车辆的挂车为车轴置于车辆重心(当车辆均匀受载时)后面,并且装有可将水平或垂直力传递到牵引车的联结装置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中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主张的晋B×××××号车和冀G×××××号车,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该两辆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报废注销和停驶状态,故对该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863604.5元,由于被告吴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743604.5元,由被告吴某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100%赔偿原告方7436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604.5元,两项合计863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6元,减半收取621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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