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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吕某某等与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贵
吕某某
沈东兴
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贵。
原告:吕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东兴。
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无极县城内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信军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1178067。
原告高贵、吕某某与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乜永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东兴、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方以自然人形式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方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视为被告接收了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进行支付,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从竣工结算日到原告起诉日不足一年时间,按双方约定,其应在决算总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减去5%(满一年后给付),被告现应给付原告数额为327623元,再减去已给付的19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方132623元。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贵、吕某某工程款132623元。
二、驳回原告高贵、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6元,原告高贵、吕某某承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方以自然人形式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方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视为被告接收了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进行支付,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从竣工结算日到原告起诉日不足一年时间,按双方约定,其应在决算总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减去5%(满一年后给付),被告现应给付原告数额为327623元,再减去已给付的19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方132623元。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贵、吕某某工程款132623元。
二、驳回原告高贵、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6元,原告高贵、吕某某承担681元。

审判长:乜永升

书记员: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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