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则
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则。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则诉称,原告是冀J×××××、冀J×××××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2014年9月27日23时许,原告司机曹基坤驾驶该车沿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常盛加油站路段时,与徐和平驾驶的冀F×××××、冀F×××××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曹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4975元。
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8万元车损险及限额为100万三者责任险,并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证件的合法有效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部分。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损已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驾驶室估损金额过高,且对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为事故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无责赔偿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理赔,理赔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追偿。三者停车及施救费票据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4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则保险理赔款1349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高某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2×××42)。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损已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驾驶室估损金额过高,且对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为事故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无责赔偿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理赔,理赔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追偿。三者停车及施救费票据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4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则保险理赔款1349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高某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2×××42)。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