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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利臣,男,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队大队长。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诉称,自1996年4月起,我就到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被告一直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一直低于河北省沙河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相应工作年限的工资待遇标准执行;2、被告为我补发工资48,950元人民币;3、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9,640元人民币;4、补缴自1996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沙河交警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大队无用人权,故双方是协助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补发工资,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申请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另原告增加同工同酬数额222,072元应先经劳动仲裁,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未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于1996年4月起通过公开招录到被告沙河交警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行政执法证和上岗证,作息时间和工作岗位均由被告安排,原告从被告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每月工资为300元;1997年1月至2004年9月每月工资为360元;2004年10月至2009年9月每月工资为260元;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为5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工资800元,其中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未发工资。被告沙河交警队未与原告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各项保险。原告高某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沙劳人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44,370元,2、被告和原告共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缴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日起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办理。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高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另,被告沙河交警队已将原告高某向其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退回。原告高某在2004年6月前的工资均不低于河北省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高某自2004年7月至2015年2月所领取工资均低于河北省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其差额为48,07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沙河交警队发出内部通知,其内容为“因高某提出在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中因劳动关系问题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产生劳动争议,自即日起在劳动争议期间停止高某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关系,待劳动争议结束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原告高某于当天离开被告处。审理中,被告主张曾通知提出劳动关系争议的人员返回单位上班,但高某表示没有通知自己本人。本案原被告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告高某与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还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臣、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彭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经公开招录于1996年4月份到被告沙河交警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办理了执法证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将近20年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高某在被告处工作将近20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早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补缴各种保险和同工同酬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无论作为何种人员对待,其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沙河交警队应给原告补发工资4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某于1996年4月与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其工资不得低于河北省邢台市当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高某补发工资48,07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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