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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328号。
主要负责人:曾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张某、被告信达保险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447.29元,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李时珍大道从走马岭往漕河城区方向行驶,至中轴线路口左转弯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高某某及后载胡风能撞伤。经交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经住院治疗,医疗费40000余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此次事故我垫付了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我无异议。
信达保险蕲春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需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李时珍大道从走马岭往漕河城区方向行驶,至中轴线路口左转弯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高某某及后载胡风能撞伤。经交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经住院治疗,后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事故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共计7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9月2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6】第16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16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伤残等级为X(10)级,误工损失为282天,护理时间为77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鄂J×××××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17时23分起至2016年12月25日17时23分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高某某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则由被告张某承担赔付义务。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高某某主张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用42815.29元。其中1179720475票据为重复计算,0300109票据盖章人为“徐州市诚裕贸易商行”该票据不真实,除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42656.19元,有相应的发票收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但未提供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解释说明,对其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某某主张3850元。本院根据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高某某3850元(50元/天×77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85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医嘱,酌情认定为2000元。
4、护理费。原告高某某主张护理费为1078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高某某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护理期限按照实际赔偿天数确定计算为6894元(32677元/年÷365天×77天),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为39480元,且提供了购房合同和蕲春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以来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高某某系农业户口,提交的购房合同不是高某某签订的,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误工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出收入标准确定。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天数77天+休息90天)计算原告高某某误工费为5822元(12725元/天÷365天×167天)。
6、残疾赔偿金。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出收入标准,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年×10%×20年),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程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高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车损。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发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92772.19元,其中1、2、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8506.19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高某某、胡凤能(另案处理)两人受伤,对两受害人属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按各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摊。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高某某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8506.19元;按照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照当事人的损失比例计算,故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所得的赔偿为5385.36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48506.19元÷【48506.19+41564.19】)。第4、5、6、7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166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当事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得的赔偿金额为36975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41166元÷【41166元+81302元】)第8项车损1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9211.8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49211.8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某与另案原告胡凤能无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扣除张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赔偿款予以返还被告张某13100元(15000元-1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72.19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13100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汇至蕲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蕲春县支行57×××19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桦

书记员: 曹琦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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