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高村乡高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京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高村乡高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歉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和被告赵某高村乡高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在赵某人民医院治疗28天是事实,有赵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而原告庭审时只提供了由其代理律师个人调查高瑞芹、孙军霞、马风格的调查笔录,该三份调查笔录只证实了原告受伤,砸门,摩托车倒在一边,脸上有血的情况,并没说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除自己诉状中的陈述的情况外,也没有提供是自己如何受伤的证据,且上述三人均为出庭作证,而被告却提供了赵某高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明确写明了“赵某高村修道路为河北省赵某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一部分,由县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公室具体负责此项目的立项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指导,乡村两级负责协调配合县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公室的协调工作”。被告提供的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到庭进行了作证,证实修路工程不是高村村委会的工程,村委会不是施工单位,投资、施工,修路不是村委会的,村委会只是在修路时去协调村民之间的问题,村里的道路都是正常通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现在被告提供了赵某高村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和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既不是道路的施工人,也不是道路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风瑞
书记员:李士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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