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归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共出借176,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开始向被告追讨,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一直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高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3819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5477的账户转账汇款三笔,共计176,00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微信名为“大万”的一方主张归还欠款,对方称“……等我把猪卖掉连本带利不会少你的钱”,原告又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8日等多次通过微信向名为“大万”的一方催讨。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7年4月左右,分两笔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款项176,000元,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借据,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未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自述被告曾于2017年4月左右,分两笔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100,000元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请求,与法不悖,至于逾期利息的基数应按尚欠的借款本金76,000元予以计算。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76,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5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罗海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