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计臣
柴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陈玉某
原告:高计臣。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某。
原告高计臣、柴某某诉被告陈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某欠原告高计臣、柴某某货款共计49,7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计臣、柴某某要求被告陈玉某及时偿还货款49,732.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计臣、柴某某货款49,7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某欠原告高计臣、柴某某货款共计49,7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计臣、柴某某要求被告陈玉某及时偿还货款49,732.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计臣、柴某某货款49,7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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