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高某与韩某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即10899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要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9月1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时暂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130000×6%÷365×510=1089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3、被告的冀F×××××尼桑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将该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韩某向高某借款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借期为15天。2016年9月2日,借款人:韩某。2016年9月2日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韩某转账130000元。韩某向原告高某以冀F×××××尼桑轿车一辆提供抵押。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其借款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韩某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燕
书记员: 李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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