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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蓬某与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桥(系原告祖父),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法定代表人:孙树江,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高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发放给原告村级自主积累资金共计59000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1月17日投靠亲属,户籍迁至被告处,并在大白塚村居住至今。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作为大白塚村村民先后分得村级自主积累基金5.9万元。2018年4月被告称有人举报,上面核查,将发放的5.9万元资金要回,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大白塚村成员,合法持有本村农业户籍,在大白塚村长期居住。以农业生产活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与大白塚村保持了稳定的成员关系,符合《村级自主积累基金发放的暂定规定》中享有大白塚村自土积累资金分配的权利。被告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1月17日投靠奶奶马秀丽,户籍迁至被告处,并在大白塚村居住至今。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作为大白塚村村民先后分得村级自主积累基金5.9万元。2018年4月被告称有人举报,上面核查,将发放的5.9万元资金要回,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大白塚村成员,合法持有本村农业户籍,在大白塚村长期居所,与大白塚村保持了稳定的成员关系,符合《村级自主积累基金发放的暂定规定》中享有大白塚村自土积累资金分配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级自主积累资金发放的暂行规定、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在卷佐证。
原告高蓬某与被告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桥、袁宏伟,被告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孙树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章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村民积累基金,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自主积累资金发放的暂行规定》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经乡政府备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为被告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上述暂行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应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村集体的自主积累资金。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资金59000元,后以有些村民有意见而收回不符合其自主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县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原告高蓬某村级自主积累资金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沧县大白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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