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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莹莹与邓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
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
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公司职员。
原告高莹莹与被告邓某某、马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被告马某某及其与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保函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72852元,原告未定残部分的伤情根据以后恢复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因体内有内置钢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南线公路大城县红木城路段时,与前方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高莹莹负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邓某某、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虽然邓某某系无证驾驶,但在为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但因邓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向下履行相应的垫付责任并保留对被告邓某某及马某某相应的追偿权利,不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南线公路大城县红木城路段时,与前方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事故的负主要责任,原告高莹莹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称,被告邓某某属无证驾驶,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利。被告马某某称,该车辆是为邓某某购买的,但因其无驾驶资格,平时只允许邓某某在周围两、三里范围内开车,且在为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其无证驾驶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免责。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被告邓某某明知其无驾驶资格还上路行驶及被告马某某明知邓某某无驾驶资格还放任其平时驾驶事故车辆行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垫付相应费用,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某和马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8年4月8日至5月3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04536.7元,在
大城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697元,原告称其支出10000元专家费,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

大城县乾元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由其母亲杜妹藏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骨盆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脊柱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至鉴定前1日(2018年11月30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9700元,有相应的救护车费票据和出租车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多次往返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属实际情况,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年仅24岁,有两项残疾,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伤害且原告还需后续治疗,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405元,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比例不认可,根据多等级伤残附加系数,原告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比例应为22%,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6676.4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提供收据一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公司称该收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花费,不能证实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其所述认可,酌定1000元,由被告邓某某及马某某承担。关于复印费及保函费属于原告实际花费,应由被告邓某某、马某某承担。关于鉴定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身体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5233.7元,误工费22018.8元(93.3元×236天),护理费18360元(102元×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4元(12811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84.5元,保函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331573.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大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杜妹藏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救护车费收据和票据各两张,出租车费票据,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函费票据,电动自行车收据,邓某某身份信息,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莹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垫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被告邓某某、马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7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10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莹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邓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高莹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810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庄萧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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