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长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长虹、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7年3月23日8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城雅园东门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此路由北向南高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8元、护理费14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570元、财产损失39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250元、奖金损失138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为原告垫付费用,其中有票据的7052元,为原告垫付饭卡费用300元,没有票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8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城雅园东门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此路由北向南高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高某支付医疗费3738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052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31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高某系廊坊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廊坊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高某自2012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内勤部门经理助理,月收入3500元,奖金每月2300元,奖金年底统一发放。车祸期间工资、奖金一切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吴长虹护理,护理人员吴长虹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告累计税前收入为24517元,月平均收入8172元。原告提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95元。
另查明京N×××××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表、保险单、原告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高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3738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50天,护理人员月收入8172元,护理费确认为1362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50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4500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1000元。财产损失,结合票据确认为39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计算伤残系数10%,确定为56498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饭卡费用300元,原告庭上认可,此款应返还,故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此款可在保险公司赔付王某某的垫付医疗费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包含奖金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738元、护理费1362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9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3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2251元。此款汇入原告高某银行账户62×××6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华夏支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752元。此款汇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62×××6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金光道支行新华路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7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