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唐某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公交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汤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凤某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凤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孙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凤某旅行社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3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273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78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原告高某乘坐被告凤某旅行社的司机赵志军驾驶的冀B×××××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司机周南南,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该车拦停于慢车道后,案外人周南南下车与被告赵志军理论过程中,案外人仝双九驾驶冀J×××××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前述地点时与冀B×××××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及车上其他18人不同程度伤、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周南南、被告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就近在沧州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又先后在唐某开滦总医院、唐某市工人医院及唐某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被告凤某旅行社为原告高某垫付沧州中心医院住院费、门诊费31434.22元;垫付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费、门诊费11588.44元;垫付唐某开滦总医院门诊治疗费1553.34元、唐某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费780.01元、唐某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费787.37元,并支出原告高某交通费317.2元,同时预支给原告高某护理费2200元,其另主张为原告高某垫付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费353.5元,并对此提供票据6张。被告凤某旅行社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将其为原告高某垫付的上述款项49014.08元直接向其赔付。原告高某对被告凤某旅行社垫付的费用数额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将该部分垫付款直接向被告凤某旅行社赔付的请求表示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不同意向凤某旅行社支付上述垫付款。原告高某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均显示为Ⅱ级护理,其提供的2014年6月23日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的处理意见显示:1、住院手术治疗,2、院外加强营养,陪护2人,避免腰部活动,3、3个月后复查。对原告高某的伤情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临床鉴定,并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49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高某)损伤符合4.10.3-c,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高某支出检查费529.3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高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高宝重和表姐郭金陪护,出院后由其父进行护理至伤残鉴定前,并提供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创业门窗加工部出据的证明一份,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高宝重月收入3500元,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未上班没有发放工资,以此主张高宝重的误工费31500元;郭金无工作,主张误工损失3000元。另提供母孙淑玲的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母自2012年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左侧)乳头状癌,一直需服药。其母每月1000元的收入不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故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元。原告高某另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550元及交通费105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事故的相关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意见各异,故本案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乘坐被告凤某旅行社所有的冀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凤某旅行社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凤某旅行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人数众多,为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高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凤某旅行社对其主张的为原告高某垫付沧州中心医院住院费、门诊费31434.22元;垫付唐某二院住院费、门诊费11588.44元;垫付唐某开滦医院门诊治疗费1553.34元、工人医院门诊治疗费780.01元、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费787.37元,支出的交通费317.2元及预支原告高某的护理费2200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某旅行社主张为原告高某支出外购药及购买辅助用品353.5元,从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的开据时间能够证明系在原告高某治疗期间支出,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共计49014.08元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凤某旅行社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273.96元(16204元÷365天×299天)。原告高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均显示为Ⅱ级护理,应由一人陪护,虽然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陪护2人,但原告高某出院后,即在唐某市二院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高某的伤情,对其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由其父高宝重陪护至出院后3个月。因原告高某未提供高宝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相详细信息,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681.67元(32045元÷12个月×4个月)。原告高某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原告高某的母亲孙淑玲虽每月少部分收入,但其患癌症多年,情况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但孙淑玲的丈夫对其亦有扶助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04元[(16204元×20年×10%)÷2人]。原告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529.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高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7540.03元(49014.08元+13273.96元+10681.67元+48282元+16204元+775元+529.32元+15000元+1000元+8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7540.03元;
二、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108525.95元,剩余人民币49014.08元直接给付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原告高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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