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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臻诉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荣臻
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臻。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高荣臻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不持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及收取租金的相应义务。刘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电话录音及公证材料足以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高荣臻虽提出自己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但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否定证据,因此,对高荣臻提出的并未收到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高荣臻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构成违约,故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高荣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不持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及收取租金的相应义务。刘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电话录音及公证材料足以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高荣臻虽提出自己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但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否定证据,因此,对高荣臻提出的并未收到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高荣臻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构成违约,故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高荣臻负担。

审判长:梁英
审判员:刘大平
审判员:孙宪军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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