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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栗建德
田某某
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
被告田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9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77200元,借款期限1个月。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720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居住地址不能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二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居住地址不能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二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宁

书记员:贾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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