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诉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荣某
高海深
高某某
高新妍
张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磊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崔庄子村。
原告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海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址同上。
原告高新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麻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新庄镇八间房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荣某委托代理人高海深,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新妍法定代理人麻玉红,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海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做为高海静近亲属对因高海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9672.65元【(4711元/年×11年﹢4711元/年÷3人×2人×1年﹢4711元/年÷3人×3年)】。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虽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系原告支出,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该事故造成高海静死亡的后果,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0元。被告主张的尸检费、酒检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冀BNB00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72.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16.26元(3人,3天,35.1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0471.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30471.91元的50%,计65235.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支付150000元及开支尸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50800元,由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海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做为高海静近亲属对因高海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9672.65元【(4711元/年×11年﹢4711元/年÷3人×2人×1年﹢4711元/年÷3人×3年)】。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虽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系原告支出,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该事故造成高海静死亡的后果,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0元。被告主张的尸检费、酒检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冀BNB00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72.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16.26元(3人,3天,35.1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0471.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30471.91元的50%,计65235.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支付150000元及开支尸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50800元,由高某某、荣某、高某某、高新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