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退休工人。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后被一审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其起诉),系高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与高某某申请购买高某某所在单位公有住房,已经房屋产权单位和原襄樊市房改办审核批准,是本案所买卖房屋的共有人。房屋登记机关当初为高某某颁发产权证书时虽未将张某某登记为共有人,但经张某某提出异议、房屋登记机关核实后,已将张某某登记为共有人。此节事实,有再审申请人陈述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原襄樊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报审批表、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证实。此外,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高某某的户口簿登记信息显示,张某某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也证实,张某某是本案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一方当事人之一。无论该协议上的署名是否为张某某本人亲笔签署,均不影响张某某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地位。原一审裁定准许一审原告王某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错误。在张某某未参与诉讼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八)项、第二百零四条 、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付士平
审判员刘贤玉
审判员刘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琚兆虎
关于高某某、张某某申请其与王立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的审查报告
(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37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退休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桥北东路3号。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后被一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男,生于1950年1月28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中医内科诊所。系高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桥北东路3号市政公司家属院4单元1楼西。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5日,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产抵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高某某无力偿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高某某将自己位于樊城区桥北东路市政公司家属院9栋411房(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916003-2-28)作价36000元抵给王某某(其中抵偿借款20000元,王某某另行支付16000元),交付房产期限为2006年4月2日。后王某某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高某某也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但未能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王某某多次向高某某要求协助房屋过户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不能证明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樊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产抵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高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高某某未能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高某某辩称该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高某某要求撤销该合同,但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对其撤销请求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樊城区桥北东路市政公司家属院9栋411房(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916003-2-28)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房产系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有财产,将房产抵押给王某某是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行为,原审法院同意被申请人王某某撤回张某某的起诉,剥夺了张某某的表达抗辩事由、提起上诉的法定权利,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错误认为房产抵款协议有效。诉争房屋属高某某、张某某共有财产,张某某为躲债长期在外,近6年未回家,也不敢和家人联系,而协议的签订是高某某个人单方行为,且侵害了张某某的共有物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三)一审认定高某某将诉争房屋作价36000元抵给王某某缺乏事实依据。房产抵款协议上没有高某某将房屋作价36000元抵给王某某的表述。诉争房的市场价经评估机构的鉴定为85049元,按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王某某应当返还6504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程序合法,不曾遗漏被告。被申请人王某某在一审时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是行使正常诉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已向张某某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张某某是否参与诉讼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没有影响,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关系具备与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诉争房屋系高某某工作单位对其个人的房改房,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也只是高某某一个人。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某入住房屋七年之久,高某某及张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作价36000元这一事实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称王某某骚扰胁迫她属胡言乱语,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在襄樊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定程序审查核准登记后,于2006年3月20日颁发的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房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某,共有人为0人。
本院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产抵付借款协议,系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双务民事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长达七年之久,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及张某某并无任何异议及翻悔协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民之间大宗资产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稳定,以保证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鼓励诚信交易。该协议明确约定2006年4月2日由高某某交付房产证给王某某,而无争议的由国家法定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准登记颁发的书证,即王某某在一审出具的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房权证明确无误的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某某一人,无房屋共有人,故高某某有权处分出卖本案诉争房屋。至于其与张某某系多年夫妻关系,作为以房屋抵付借款当事人的王某某仅能以一般正常人的常识进行一般性判断,无法审查判断张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家庭内部关系状况。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及张某某共同委托有经验的专业律师代理诉讼,高某某的答辩理由也仅是认为以房抵款协议存在乘人之危及显失公正,对原审原告暨被申请人王某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某某本人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并未影响本案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裁定原审原告王某某撤回张某某作为被告的申请合乎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系房改福利房,成本价为16000元,而诉讼双方借款时间长,款额为20000元,且未收取过利息,故2005年11月5日诉讼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房抵款协议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房款36000元符合诉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诉称房屋市值85049元的鉴定,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同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称协议的签订是因为被申请人的骚扰胁迫,因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表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本案房产抵款协议侵害了张某某的共有物权违法无效、高某某将房以36000元抵给王立风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由于被申请人的协迫被迫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再审申请人高某某承担。
三、申请再审事由和被申请人意见
(1)一、二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重要物权共有人张某某参加诉讼。张某某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共有人,张某某户口簿、产权查询结果均能证实,且是以房抵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补办的结婚证、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表、2013年3月产权查询结果,张某某与王立风是夫妻关系、共有人。
(3)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4)被申请人王立风是一审副院长曹勇的堂姐,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经向曹勇了解无亲戚关系)。
四、再审审查意见
经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第一、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房屋产权登记查询结论,证明张某某为共有人;第二、原一、二审遗漏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即张某某是以房抵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认定房屋鉴定结论为单方鉴定错误,实际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产权登记共有人为0人错误,实际是空白,未填写;一审准许撤回对张某某起诉,二审也不予纠正违背程序,影响到张某某抗辩权和上诉权的行使。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建议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八)项之规定,进行再审。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退休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桥北东路3号。
委托代理人齐凡,湖北卫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与和解。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桥北东路3号市政公司家属院4单元1楼西。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1)樊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代理审判员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凡、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5日,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产抵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高某某无力偿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高某某将自己位于樊城区桥北东路市政公司家属院9栋411房(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916003-2-28)作价36000元抵给王某某(其中抵偿借款20000元,王某某另行支付16000元),交付房产期限为2006年4月2日,后王某某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高某某也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但未能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后王某某多次向高某某要求协助房屋过户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时,2012年8月2日,王某某以不能证明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对被告张某某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樊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产抵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高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高某某未能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应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高某某辩称该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高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高某某要求撤销该合同,但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要求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樊城区桥北东路市政公司家属院9栋411房(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916003-2-28)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房产系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有财产,将房产抵押给王某某是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行为,原审法院同意被申请人王某某撤回张某某的起诉,剥夺了张某某的表达抗辩事由、提起上诉的法定权利,属程序违法。(二)一审错误认为房产抵款协议有效。诉争房屋属高某某、张某某共有财产,张某某为躲债长期在外,近6年未回家,也不敢和家人联系,而协议的签订是高某某个人单方行为,且侵害了张某某的共有物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三)一审认定高某某将诉争房屋作价36000元抵给王某某缺乏事实依据。房产抵款协议上没有高某某将房屋作价36000元抵给王某某的表述。诉争房的市场价经评估机构的鉴定为85049元,按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王某某应当返还6504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一)一审程序合法,不曾遗漏被告。被申请人王某某在一审时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是行使正常诉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已向张某某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张某某是否参与诉讼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没有影响,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关系具备与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二)诉争房屋系高某某工作单位对其个人的房改房,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也只是高某某一个人。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王某某入住房屋七年之久,高某某及张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4)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作价36000元这一事实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5)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称王某某骚扰胁迫她属胡言乱语,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产抵付借款协议,系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双务民事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长达七年之久,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及张某某并无任何异议及翻悔协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民之间大宗资产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稳定,以保证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鼓励诚信交易。该协议明确约定2006年4月2日由高某某交付房产证给王某某,而无争议的由国家法定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准登记颁发的书证,即王某某在一审出具的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房权证明确无误的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某某一人,无房屋共有人,故高某某有权处分出卖本案诉争房屋。至于其与张某某系多年夫妻关系,作为以房屋抵付借款当事人的王某某仅能以一般正常人的常识进行一般性判断,无法审查判断张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家庭内部关系状况。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及张某某共同委托有经验的专业律师代理诉讼,高某某的答辩理由也仅是认为以房抵款协议存在乘人之危及显失公正,对原审原告暨被申请人王某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某某本人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并未影响本案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裁定原审原告王某某撤回张某某作为被告的申请合乎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系房改福利房,成本价为16000元,而诉讼双方借款时间长,款额为20000元,且未收取过利息,故2005年11月5日诉讼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房抵款协议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房款36000元符合诉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诉称房屋市值85049元的鉴定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同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称协议的签订是因为被申请人的骚扰胁迫,因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表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本案房产抵款协议侵害了张某某的共有物权违法无效、高某某将房以36000元抵给王立风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由于被申请人的协迫被迫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再审申请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产抵付借款协议,系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双务民事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长达七年之久,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及张某某并无任何异议及翻悔协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民之间大宗资产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稳定,以保证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鼓励诚信交易。该协议明确约定2006年4月2日由高某某交付房产证给王某某,而无争议的由国家法定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准登记颁发的书证,即王某某在一审出具的樊城区字第00092925号房权证明确无误的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某某一人,无房屋共有人,故高某某有权处分出卖本案诉争房屋。至于其与张某某系多年夫妻关系,作为以房屋抵付借款当事人的王某某仅能以一般正常人的常识进行一般性判断,无法审查判断张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家庭内部关系状况。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及张某某共同委托有经验的专业律师代理诉讼,高某某的答辩理由也仅是认为以房抵款协议存在乘人之危及显失公正,对原审原告暨被申请人王某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某某本人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并未影响本案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裁定原审原告王某某撤回张某某作为被告的申请合乎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系房改福利房,成本价为16000元,而诉讼双方借款时间长,款额为20000元,且未收取过利息,故2005年11月5日诉讼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房抵款协议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房款36000元符合诉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诉称房屋市值85049元的鉴定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同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称协议的签订是因为被申请人的骚扰胁迫,因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表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本案房产抵款协议侵害了张某某的共有物权违法无效、高某某将房以36000元抵给王立风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由于被申请人的协迫被迫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再审申请人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任侨
书记员:王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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