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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4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以后利息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经申瑞芹介绍,2015年3月6日,袁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高某某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5分,袁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袁某某辩称,高某某陈述的借款属实,但利息是到期利息,不是月利息。
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内容为“单据2015年3月6号今收到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6年3月6号还清(利息一分伍厘)借款人:袁某某经手人申瑞芹”。
2、申瑞芹出庭作证。
袁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某某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据证明利息1分5就是到期后1年的利息1分5,利息的约定很明确,并非是原告说的月利息1分5;对申瑞芹的证言,该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与作为证据的证明不相符,该证明不是证人亲笔书写,证人没有详细看内容,只是签了名字,所以该证明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证人出庭没有出示身份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因此该证人的出庭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经申瑞芹介绍,袁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高某某借款1万元,在申瑞芹家中,高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当场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单据2015年3月6号今收到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6年3月6号还清(利息一分伍厘)借款人:袁某某经手人申瑞芹”。借款到期后,袁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元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5年3月6日,经申瑞芹介绍,袁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高某某借款1万元,在申瑞芹家中,高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当场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袁某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高某某要求袁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1分5厘,按照交易习惯,该约定为月利率,即本案利率为月利率1.5分。袁某某辩称,该约定为到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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