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文文
吴某
高英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文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某。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仇文文、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高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文文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成香,被上诉人高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英某请求仇文文偿还借款,并提供了仇文文签名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仇文文所有的房屋和车库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对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仇文文应当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仇文文虽然辩称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关于为何高英某持有其签名的债权凭证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仇文文、吴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仇文文、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英某请求仇文文偿还借款,并提供了仇文文签名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仇文文所有的房屋和车库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对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仇文文应当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仇文文虽然辩称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关于为何高英某持有其签名的债权凭证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仇文文、吴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仇文文、吴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王耀华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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