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陈培培,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76516228X4。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34元、出院后护理费8983元共计1201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84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8时,被告孟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I07国道建材岗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间过长,护理费不认可,医疗费扣除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3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予以支持。
孟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孟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并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期间由王现张及王现社护理,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为9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10915.2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年处理相关事故服务业每年35785元的标准,35785元365天年*13天*2人=2549元,出院后77天1护理费7549元,共计1058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每天40元,90天3600元;原告和保险公司相关主张与法无据,相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1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参考原告住院时间、路途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398.2元。因事故车辆的保险关系,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由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孟某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27398.2元。被告孟某不负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未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 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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